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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变票”电解铜虚开获刑十二年,但税款损失的根源仍有待商榷

 日期:2022-05-15 22:00:01 人气:1093

近日,上市公司奥维通信公开发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件终审裁定的公告》,披露公司实控人单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经笔者检索判决文书,本案系一起黄金“变票”电解铜虚开案件,但二审判决对税款损失根源的认定仍可以进一步讨论。现将公告和二审判决摘录如下:

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件终审裁定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www.bjcourt.gov.cn)查询获悉,公司实际控制人单川所涉案件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法”)作出终审裁定,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一审判决情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刑事判决书》(2021)京03刑初22号,认为:被告人单川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川系主犯,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单川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31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2021年11月6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分别披露的《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被提起公诉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5)、《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件判决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70)。


二、终审裁定情况

北京市高法出具了《刑事裁定书》(2021)京刑终183号,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单川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川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其他需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除已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外,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终审裁定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事件为实际控制人单川先生个人事务,单川先生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决策,公司目前经营管理层人员稳定,生产经营正常。本次实际控制人单川所涉案件被终审裁定事项不涉及公司、不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并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刑事裁定书》(2021)京刑终183号。 

特此公告


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年5月1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京刑终18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中润亚北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中润亚北珠宝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干杨树甲16号院9号楼1至3层,法定代表人单川。 

诉讼代表人张晓玲,女,32岁(1989年4月10日出生),中润亚北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刘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川,男,45岁(1976年11月1日出生),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中润亚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佶庆,北京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立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沙敏,女,34岁(1987年6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中润亚北实业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塘沽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超,北京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润飞,女,35岁(1986年2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中润亚北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中润亚北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单川、沙敏、李润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21)京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中润亚北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单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沙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李润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继续追缴中润亚北实业有限公司违法所得用以折抵税款,上缴国库;六、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单川黑色HUAWEI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润飞黑色Iphone手机一部、被告人沙敏蓝色HUAWEI手机一部、黑色HUAWEI手机,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中润亚北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单川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审阅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单川作为中润亚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亚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中润亚北公司引进合金电解铜业务,并与被告人沙敏、李润飞、赵大贺(另案处理)等人以中润亚北公司的名义,虚构合金电解铜销售业务,与杭州勤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勤壮公司)签订虚假的合金电解铜销售合同,向杭州勤壮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79亿余元,税额人民币1.24亿余元。杭州勤壮公司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票抵扣税额人民币1.1亿余元。中润亚北公司通过虚构的合金电解铜业务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39万余元。 

被告人单川、沙敏、李润飞于2019年12月23日被查获到案。沙敏、李润飞均在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润亚北公司与杭州勤壮公司的产品购销框架合同、订货单、提货授权委托书、收货确认单,杭州勤壮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北京银行对账单、开票申请、中润亚北公司交通银行回单,证人张某、刘某1、胡某、魏某、朱某、欧某、杨某1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国创司鉴[2020]电鉴字第DS127-1号、2号及国创司鉴[2019]鉴字第DS112号鉴定意见书,有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合金电解铜”评价的有关回函、有专门知识的人有研科技集团技术总监黄某的证言,京税稽二处[2019]6005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中润亚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李某1、刘某2的证言、发票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中润亚北公司出具的合金电解铜业务明细情况;深圳市万祺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祺珠宝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档案材料,中润亚北公司与万祺珠宝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订单、订货单,中润亚北公司出料单,万祺珠宝公司成品出库单,中润亚北公司交通银行明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市五方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五方实业有限公司的检查情况说明》,证人何某1、何某2、俞某的证言;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日结单、现货交易状况明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回单、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库申请单、出库明细表、出库票,威豹国金航空物流货物交接单、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李某2、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押运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东莞市白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送货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市宏利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中润亚北公司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明细对账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中润亚北公司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主要数据分析,证人郑某1、谢某、徐某、郑某2的证言;购销确认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凭证,杭州勤壮公司提货单、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物资公司)提货单、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配送库)货物保管卡/入库单、中储物流仓库照片、电解铜照片,中船物资公司提供的关于杭州勤壮公司采购业务的情况说明、收到异常凭证、业务明细表、银行凭证、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税务事项通知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杭州勤壮公司往来业务明细表,证人刘某2的证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稽查局第一稽查局向杭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涉税案件线索移送书》、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稽查局《线索移送函》、市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转办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润亚北公司工商登记,中润亚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同案犯赵大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单川、沙敏、李润飞的供述。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单位中润亚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晓玲、上诉人单川、原审被告人沙敏和李润飞、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中润亚北公司上诉提出:中润亚北公司没有骗取国家税款,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未查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流的最终去向,无法证明国家税款是否最终遭受损失,且中润亚北公司的下游杭州勤壮公司与再下游中船物资公司之间交易的电解铜不排除来源于中润亚北公司;中润亚北公司从上游公司购买黄金和铜、委托加工厂制作合金电解铜、向下游公司销售合金电解铜均开具发票,并正常履行纳税义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其虚开行为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未实际危及国家的正常税收活动,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请求对中润亚北公司宣告无罪。 

单川上诉提出:其不常在公司,没有指挥、管理公司的合金电解铜销售业务,虽与杨某1联系过数次,但并不清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背后的虚构业务,且个人未非法获利,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杨佶庆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为:黄金经销企业与加工厂、杭州勤壮公司串通蒙骗中润亚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润亚北公司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且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中润亚北公司做该项业务并非由单川决定、指挥,其个人未获得非法利益,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单川无罪并排除同案犯赵大贺的供述。辩护人郭立锋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中润亚北公司和单川被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欺骗、利用,其对合金电解铜业务不明真相,导致公司开具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且国家税收没有损失,单川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单川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中润亚北公司的流转单,用以证明单川不管理中润亚北公司的合金电解铜销售业务;申请证人杨某1、徐某、欧某、杨某2出庭作证,用以查明本案策划人及证明中润亚北公司受到欺骗的情况;申请对本案真正用票单位、开票及抵扣税款金额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用以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数额。 

沙敏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沙敏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即使法院认定沙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也仅是按照单川、杨某2的指派对接公司的合金电解铜销售业务,个人没有决定权限和额外获利,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应依法对沙敏判处缓刑。 

对于中润亚北公司、单川所提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赵大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系公安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并合法取得,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中润亚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杭州勤壮公司开具内容为“有色金属合金*合金电解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0余份,而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相关的成品出库单、产品购销框架合同、订购单、收货确认单等均不真实,显见中润亚北公司的产品合金电解铜并无生产行为,且其与杭州勤壮公司之间也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和真实货物流转。杭州勤壮公司使用中润亚北公司开具的绝大部分合金电解铜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已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中润亚北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法规,且在三个月的极短时间内牟取了数百万元的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单川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其引进并负责合金电解铜业务、与有关业务人员对接、审核合同等资料并进行签字确认,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沙敏系公司经营部经理,全程参与并对接合金电解铜销售业务,应作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中润亚北公司及单川、沙敏的定罪均正确,所谓国家税款没有损失的辩点,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而是否受到他人欺骗,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单川及辩护人提出的调取证据、证人出庭、司法鉴定的各项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沙敏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罚适当,故对辩护人判处沙敏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润亚北公司及单川所提上诉理由和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中润亚北公司及上诉人单川、原审被告人沙敏和李润飞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惩处。单川作为中润亚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沙敏、李润飞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单川系主犯;沙敏、李润飞系从犯,且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减轻处罚,并对李润飞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中润亚北公司及单川、沙敏、李润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润亚北实业有限公司、单川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许 秀 

审  判  员:闫 颖 

审  判  员:任卫国 

二O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常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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