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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院判决案例:利息没有取得发票不能税前扣除

 日期:2018-01-15 07:51:29 人气:56

该行政裁定书虽没“结果”,但是也给企业提了一个醒,站在企业的立场,从实务的角度来说,事前处理更合适,也就是在经营活动中“尽量”“必须”取得利息发票,避免稽查、行政复议、法院裁定等后续麻烦。


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7)吉0104行初58号

原告: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轲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孟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春山,国家税务局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淼,国家税务局法规处科员。

原告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房地产公司)诉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宜林房地产公司撤回了对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的起诉。

原告宜林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在2014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8,167,750.00元,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895,999.00元。2016年8月11日起,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原告开具支付利息发票。否则,利息不许抵扣企业所得税。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作出了长国税稽一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税前扣除借款利息存在部分未实际支付,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问题,不允许原告做税前扣除。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税款7,041,937.50元及其滞纳金,并调增2015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45,385.62元。原告不服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2017年4月24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税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作出长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违法事实第一项,而维持了违法事实中的二、三、四项。原告认为被告市国税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长国税稽一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长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处理决定的结论有两项:一是”你单位2014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041,937.50元;同时调增你单位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45,385.62元,你单位2015年度实际亏损134,619.07元”,二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7,041,937.50元)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主文为撤销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第(一)项,维持认定的违法事实(二)、(三)、(四)项,责令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原告宜林房地产以被告市国税局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有部分维持了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故将市国税局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虽然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主文表述撤销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第(一)项,维持认定的违法事实(二)、(三)、(四)项,但只是对事实的认定,而不是维持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事实上是改变了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适格被告是市国税局。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撤回对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的起诉。现本案的被告为市国税局,市国税局住所地在长春市南关区,故本案应由其所在辖区人民法院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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