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鲁0683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春,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莱州市柞村镇豪达石材厂,户籍地为莱州市。2017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8]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春犯逃税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于某春在莱州市柞村镇经营豪达石材厂。因家庭原因及经营不善,资金流转不通。2015年,被告人于某春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79937.05元,未缴占应缴比例为41.88%。2016年,被告人于某春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80231.69元,未缴占应缴比例为48.09%。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被告人于某春均不补交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春接民警电话通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额补交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共计人民币2047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调查报告书、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春逃税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春接民警电话通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已全额补交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春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黄欣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