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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所提供财产不能办理纳税担保,税局败诉

 日期:2023-06-20 11:19:50 人气:100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0行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原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陈伯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莹,系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军,系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娜。

委托代理人王宏霞,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丽娜诉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刘丽娜作出辽市地税稽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向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关于向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提供缴纳担保的申请”,以辽阳市东兴建材家居广场二、三层房产,做为税务处理决定应纳税款的担保。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辽市地税稽通[2018]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原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后名称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稽查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附件2、3分别是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及纳税担保书。结合本案,办理纳税担保的制式文书应由被告提供,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纳税担保书及原告提供的财产不符合作为抵押物的证据,被告迳行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原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辽市地税稽通[2018]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刘丽娜的纳税担保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上诉称,请求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49号判决。理由是: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49号判决称,我局未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不符合作为抵押物的证据。我局对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决定,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担保的房产无产权证。对无产权证的事实,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无房产证的房产,不能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关于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规定。对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明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财产不符合作为抵押物的证据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确认担保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49号判决称,我局应当提供纳税担保的制式文书,我局未向法院提交纳税担保书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在确认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担保财产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纳税担保时,提供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担保成立。而本案中,我局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审核后,认为其不符合纳税担保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决定,因此,已不需要再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三、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49号判决称,我局径行作出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决定,程序违法。我局对被上诉人提出以辽阳市东兴建材家具市场二、三层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的申请,进行了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规定,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无产权证,因此不能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确认纳税担保,因此,我局作出了不予确认纳税担保的规定,程序是合法的,而不是径行作出的。综上,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081行初49号判决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请求贵院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081行初49号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作出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财产不能作出纳税担保决定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襄平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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