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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交易”不需“视同销售”的5类情形

 日期:2017-10-27 08:50:20 人气:61

根据我国关于增值税的规定,无偿赠送货物、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般情况下要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而上述行为的“有偿”,则一般界定为销售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范畴。那么,哪些“无偿交易”不需要“视同销售”?

 

一、视同销售的法律规定

 “视同销售”是从台湾增值税借鉴过来的概念。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排除了无偿行为的应税性,即只有属于市场内的交易性经济行为才征收增值税。但是基于反避税和增值税链条完整性的考虑,对“无偿”行为视情况需要进行重新评价。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按规定计算销售额并征收增值税。一是为了防止通过这些行为逃避纳税,造成税基侵蚀,税款流失;二是为了避免税款抵扣链条中断,导致各环节间税负的不均衡,形成重复征税。

二、视同销售的开票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第三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注:该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已经废止)

从以上两个文件的规定来看,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视同销售”属于涉税业务,应将“视同销售”纳入发票管理范畴,开具发票。因此,企业应当准确区分不同的无偿交易行为是否属于“视同销售”,并根据税法规定开具发票,避免出现涉税风险。

三、不属于“视同销售”的情形

根据我国关于增值税的规定,无偿赠送货物、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般情况下要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其目的是反避税和维护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随着我国“营改增”的全面推开以及发挥税收政策鼓励功能的需要,对于某些无偿交易行为不再认定为“视同销售”。

(一)“营改增”后的自建行为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在营业税时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是要视同销售的。

但是2016年房地产业“营改增”后,自建不动产可以分期抵扣进项税额,这种“自建”行为形成了不动产的价值,当不动产销售时,销项税额可以涵盖之前的行为,所以在增值税抵扣链条下,无需将自建行为视同销售。《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对纳税人销售自建的不动产,已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计征增值税,刚好维护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

(二)免租期

关于免租期如何征税的问题,在国税总局2016年第86号公告出台之前,部分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按照视同销售处理。2016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营改增初期没有充分考虑到不动产租赁服务行业存在的“免租期”问题,基于财税36号文的规定,部分税务机关将“免租期”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86号公告发布后,明确“免租期”不属于“视同销售”,从而再次就该问题予以补充规定。

(三)买一赠一

“买一赠一”可以不认定视同销售,但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如果赠品和主商品在同一张发票注明,就可以证明随货赠送的商品实为有偿销售,其销售价格隐含在销售商品总售价中,可视为捆绑销售或者实物折扣,因此不适用增值税有关无偿赠送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除此之外,“买一赠一”一律按照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纯粹的“无偿赠送”混入“买一赠一”之类的有偿赠送,从而逃避缴纳税款,是为了堵塞征管漏洞、维护税收公平。

(四)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的规定

2015年1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明确了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特别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属于将资产移送他人,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情形,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五)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情形

企业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确定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1、以自产产品形式发放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以外购商品形式发放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由此可见,若是以自产、委托加工产品发放集体福利的,应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若是外购的商品用作集体福利的,应做进项转出处理。

特别提示: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所以“自产”服务用于集体福利也无需视同销售。

四、总结

从目前的税务实践来看,在具体的税收征管中,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政策把握还存在很大的模糊地带,不当的政策执行可能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进,模糊的增值税视同销售政策不仅会在服务业领域带来大量的税企争议,增加服务业的增值税风险,也会影响企业创新商业模式的开展。在此建议,企业应站在整体产业链的角度,从增值税税制中性原则出发,重新审视和完善增值税视同销售政策,最大限度的降低政策执行中的不确定性,促进企业创新。此外,企业在发生视同销售时,应当根据现行税法规则准确确认每步交易的税务会计处理,并以此为基础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避免由于采取错误的税务处理而无谓增加企业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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