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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的检查可不是仅针对于境外噢,境内关联交易照样被查!某关联公司间公务机无偿使用补税1000余万

 日期:2017-11-22 08:01:58 人气:40
案件概述

某市A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0年1月成立,为B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和D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为C集团(总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2012年2月,A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一架公务机,账面原值为4.39 亿元,自2013年1月起开始折旧。该公务机除用以满足A公司高管项目考察、行业交流、客户邀请、会议安排等需求外,还无偿提供给C集团内关联公司(D公司、B公司)使用。2013-2014年,该公务机飞行总时长为330小时34分钟:其中A公司飞行103小时9分钟,关联方飞行227小时25分钟;待机总时长1839小时11分钟,其中A公司450小时4分钟,关联方1389小时7分钟。

经税务局认定,该项业务属于关联交易,A公司应向关联方收取服务费。A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1010.48万元,加收利息20.56万元。

案件处理

(一)

前期调查

2015年上半年,税务人员在A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价值4.39亿元的公务机入账,年折旧费用超过4070万元,飞行地点遍及全国。A公司是C集团下属公司,业务范围属于区域性质,并非对全国布局,因此对公务机的费用列支产生疑问。税务人员检查公务机购买合同、使用信息及财务数据等资料后发现A公司公务机涉及关联方B公司、D公司的无偿使用。税务人员又调阅了B公司、D公司历年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数据显示均有大量亏损未进行弥补。

(二)

反避税调整方法

 第一阶段,理清业务逻辑。

A公司业务是区域性质的,飞机相关费用不应全部在A公司列支。可以将 A公司视作服务中心,向集团其他公司提供公务机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作为补偿。由于前期调查取得的合同、飞机使用信息、职能访谈等资料为该观点提供了有力支撑,经过沟通,企业认可了将A公司视作服务中心的观点。

第二阶段,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适用。

1. 最优方法规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国税发 [2009]2号 )(以下简称2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基于交易层面的转让定价方法,如果“可靠性”能够保证,应是最直接的方法。

2.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适用原则。可比交易既可以存在于非关联方之间(即外部可比交易),也可存在于关联方与非关联方之间(即内部可比交易)。但使用该方法时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交易资产或劳务的特性、合同条款以及经济环境方面的差异。公务机租赁业务存在着一个公开市场,该市场充分竞争,有大量潜在可比公司能够在任何时候进行报价。

3.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适用。

(1)运用步骤:

  • 一是确定潜在的可比交易;

  • 二是分析潜在可比交易的可比性;

  • 三是确定费率区间。

(2)方法分析:从内部数据来看,A公司并未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向国内非关联方提供类似公务机服务,因此内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不适用此案。从外部数据来看,通过公开资料搜索了潜在的外部可比交易。A公司拥有的某型号公务机是具备远距离洲际飞行能力的超远程公务机,和其他品牌、型号的公务机在航程、性能、舒适性和租赁价格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税务机关在进行可比筛选时,仅选择湾流G550公务机租赁(包机)价格作为参考。具体参考价格为国内包机7.5万元 -8.5万元/小时,中位值为8万元/小时;国际包机5.35万元-8.13万元/小时,中位值为7.25万元/ 小时。考虑到国内公务机租赁市场较国际市场有一定溢价,因此采用国内价格的中位值作为基准价格。

4. 特殊因素调整及理由。A公司租赁公务机主要是为了满足自身及关联公司市场推广经营的需要,飞机的使用效率与可比飞机租赁公司存在差异,即A公司公务机待机时间明显长于可比公司。因此,根据《国家民航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对待机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按照飞行时间8万元 /小时、待机时间1.6万元 / 小时收取租赁费。

(三)

处理结果

本案例涉及的关联企业B公司、D公司财务收入连续亏损,存在大量未弥补亏损。在此前提下,集团的筹划减少了当期应纳所得税额,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2号文的规定,A公司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使用飞机的关联企业收取费用。根据A公司2013-2014年相关数据,调增收入4041.94万元,增加应纳税所得额4041.94万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10.48万元,加收利息20.56万元。

启示

首先,防止内资企业通过境内关联交易避税。应将反避税工作向内资企业拓展,重点关注“内资集团总部企业劳务交易、内资集团总部企业无形资产交易、内资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内资‘嵌入式’软件企业、内资‘税收洼地’企业”。但由于相关法规不够明确等原因,内资企业反避税相较于跨境反避税拓展较慢。实践中,少内资企业购置或融资租赁公务机用于业务拓展,但由于公务机价值较高,集团通常将公务机作为利润较高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摊销调节利润,同时又无偿提供给集团其他公司使用,未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收费,存在转让定价风险。

其次,对内资企业进行反避税调查的相关规定亟待立法。法规的不完善使得境内关联交易的调整存在争议。

一是是否应对境内关联交易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存在争议。

  •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之规定,境内关联交易不属于特别纳税调整范畴;

  • 另一种观点则援引《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大企业关联交易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指引》认为仍然适用。

二是实际税负计算令税企双方困惑。2号文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可不做调整,但并未明确如何计算实际税负。2009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在《反避税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在线访谈中给予的解答是:“实际税负指考虑了税收优惠、财政返还、企业亏损等因素后企业实际承担的税负。”但该解答属原则性指引,不能作为执法依据,也未给出明确的计算公式。同时,财政补贴是否作为考虑因素在实务界也存在争议。

三是实践中如何把握“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该问题的争议点在于关联交易造成的纳税递延是否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典型情形如关联股权交易、盈亏企业关联交易(后者可能是时间递延,也可能因亏损抵减期满而造成总体税收的减少)。

四是缺少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2号文第九十八条仅就跨境关联交易对应调整做出规定,对境内关联交易未进行规定,实践中可能会产生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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