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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虚开专票,成本能否税前扣除?税法新规及司法判例已经明确!

 日期:2018-11-13 08:27:29 人气:122

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根据税法规定,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但其购货成本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税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往往成为税企争议的焦点。本文通过一则裁判案例,结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及最新公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探讨准予企业税前扣除的现实及法理需求。

一、案情简介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简称“盛锦铜业”)成立于20086月4日,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铜材加工、销售;废旧金属回收等。2011年9月,盛锦铜业从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简称“凌源万运”)采购废铜,2011年9月至11月,取得凌源万运提供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95936.62元,2011年向国税机关认证通过,并申报抵扣税款3095936.62元。所购废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2011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7880058.83元,2012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331332.95元。

2013年10月14日,辽宁省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2014年1月22日,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1、盛锦铜业补缴增值税3095936.62元。2、盛锦铜业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3312940.63元,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145813.43元。

2014年5月24日,盛锦铜业不服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法院观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涉案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原告善意取得,所购货物废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对善意取得作明确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对原告作出补缴增值税的处理,确认原告系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原告相应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未作认定,属事实不清。

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税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仅凭原告善意取得的27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征原告的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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