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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是代开,是虚开,判刑!

 日期:2021-09-13 15:16:23 人气:69

今天举个真实案例,提醒大家:这不是代开,是虚开,已有人被判刑!内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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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以申请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方式

虚开发票,终难逃法网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恩,通过东海县某某乡财政所原所长葛某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由某广告经营部、某建材经营部、某建材销售部,在县国税局申请代开了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06922.31元、价税合计13971000元)给王某恩实际经营的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虚开发票中的11份发票由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违法所得31520.97元。


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恩,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院指控两被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王某恩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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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起,自然人代开发票

注意以下3大风险


风险一

注意不要变名代开,否则属于虚开。


好多企业本来是支付了自然人劳务费,却让自然人代开装修费的品名,违背了业务的真实面目。


参考: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风险二

注意自然人代开发票的地点。


自然人代开发票应该在货物销售地、劳务发生地、服务提供地、工程施工地,不得随意找个地方就开具,否则属于无效凭证。


参考: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三)项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风险三

注意自然人代开发票是否由支付方履行扣缴个税的义务。

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申请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代开发票单位( 包括税务机关和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人依法扣缴”。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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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原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6762***8P(1/1)。

法定代表人王某顺。

诉讼代表人王某顺,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人王某恩,男,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逮捕;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海兵、相浩铭(实习),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顺,被告人王某恩及其辩护人程海兵、相浩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恩于2017年3月,在实际经营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东海县某某乡财政所原所长葛某江以东海县某某广告经营部、东海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东海县某某建材销售部为其公司虚开(国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06922.31元。

被告人王某恩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恩在实际经营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恩、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恩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抵扣,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王某恩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恩在实际经营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东海县某某乡财政所原所长葛某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以东海县某某广告经营部、东海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东海县某某建材销售部为其公司虚开(国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3971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06922.31元。上述发票中的11份发票由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违法所得31520.97元。

被告人王某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恩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葛某江、孙某红、邵江**、臧某某、陆某侠、王某旺、许某、阮某春、戴某森等人的证言,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流水,被告人王某恩的银行流水,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东海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东海县某某建材销售部的企业资料查询表,涉案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海县某某广告经营部、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凭证中涉案记账凭证及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海县某某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犯罪线索登记表及陈某远情况反映等举报材料,某某乡财政所会计凭证,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东海县国税局提供的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认证抵扣结果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恩的照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恩的辩护人提出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抵扣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被抵扣的事实,既有证人证言,又有被告人王某恩的供述予以证实,亦有东海县国税局提供的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的11份发票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恩,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恩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王某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恩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海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520.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方      
    人民陪审员  宣乐乐      
    人民陪审员  王嘉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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