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咸税一稽罚〔2023〕2 号
案件名称:咸宁***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
处罚类别:罚款
处罚事由: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开展的收购业务未取得发票,以入库单作为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该企业反映收购各处零星小贩的废钢废铁,由于这些小贩不具备开票资质,故该公司未取得发票,但有进出库单,且收购业务的资金款项是通过该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给小商小贩,业务是真实的。销售也全额缴纳增值税。对该公司2019年至2021年期间没有成本票的情况,该公司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核实,企业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经查本地区同时期同行业同经营范围相当规模企业,最高应税所得率为葛洲坝兴业嘉鱼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20年的2.4%,最低的应税所得率为葛洲坝兴业嘉鱼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1.5%,核定该公司2019年~2021年应税所得率为2.5%,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81387.15元。该公司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收购各处零星小贩的废钢与废铁业务,由于这些小贩不具备开票资质,故未取得发票,以入库单作为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属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行政相对人名称:咸宁***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税务登记号:9142120***GF20N
居民身份证号:422301********0535
法定代表人姓名:杨***
处罚结果:对该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发票违法行为,处以10000.00元的罚款。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长期以来,受制于再生资源行业回收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再生资源企业在采购环节通常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导致无法取得合法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扣除凭证的要求,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因此,再生资源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核算中,应以发票作为第一顺位的扣除凭证,对于无法取得发票的,应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另外,本案例中企业因无法取得有效的成本扣除凭证,继而向税务局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取得了税务机关的同意。《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三条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形,其中包括“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因此,再生资源企业若无法取得合规的成本扣除发票,可以适用该情形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避免因扣除凭证瑕疵造成少缴、欠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