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强庞春雨等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8)渝04刑终4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强,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大专文化,重庆市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分局原局长,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3月9日到案,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初红漫,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森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春,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大学文化,重庆市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分局原副局长,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2月27日到案,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春雨,男,土家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大学文化,重庆市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分局纳税评估科原科长,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2月27日到案,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文华,男,苗族,1969年7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大学文化,重庆市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分局税源管理科原科长,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3月9日到案,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发勇,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强、赵春、庞春雨、蒲文华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渝0114刑初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强、赵春、庞春雨、蒲文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官党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强及其辩护人初红漫、袁森庚,上诉人赵春及其辩护人刘柏林,上诉人庞春雨及其辩护人张玉金,上诉人蒲文华及其辩护人杨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强于2011年8月31日任重庆市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所所长,被告人赵春于2012年8月28日任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所副所长。2014年7月3日,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所更名为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分局后,二人分别任该分局局长、副局长。任职期间,陈强主持单位全面工作,赵春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19日分管税收业务工作,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2月23日分管综合管理科、税源管理科工作,2016年2月23日至案发继续分管税收业务工作。被告人庞春雨于2011年8月调入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所,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担任永寿公司的税收管理员,负责该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查认定、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和增额增量、纳税申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2014年8月11日任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分局纳税评估科科长,负责对辖区企业开展纳税评估。被告人蒲文华于2014年8月调入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分局,2014年8月26日至案发接替庞春雨担任永寿公司的税收管理员,负责审核永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和变更增量、纳税申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
2012年8月22日,永寿公司负责人潘永寿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注册成立永寿公司,主要从事新能源开发、新能源产品研发。2013年3月,该公司增加许可经营销售:石脑油、甲醇、乙醇、乙醇溶液、甲基叔丁基醚、醇醚燃料、M15清洁汽油、复合柴油等经营范围。
永寿公司成立后,潘永寿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强、赵春,陈、赵分别时任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所所长、副所长,然后通过陈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庞春雨、蒲文华,庞、蒲时任正阳税务所税收管理员。此后,潘永寿和永寿公司员工李义培多次宴请陈强、赵春、庞春雨、蒲文华和送礼品、红包,并请陈强等人关照永寿公司。期间,陈强、赵春也多次要求庞春雨、蒲文华在办理税务手续及日常监管中对永寿公司予以关照。
2013年4月,庞春雨开始担任永寿公司税收管理员。2013年5月9日,永寿公司向正阳税务所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在此过程中,庞春雨将永寿公司生产经营场地正在建设和未能实地检查会计账簿等情况分别向陈强和赵春作了汇报,陈强和赵春在明知永寿公司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徇私关照永寿公司,要求庞春雨伪造《实地查验报告》,于2013年5月21日,上报审批通过了永寿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从而使永寿公司获得了领取、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
2013年下半年,潘永寿在永寿公司无生产经营场地、无生产设备、无生产经营技术及人员的情况下,决定开展变票业务非法牟利。即在不开展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接受上游企业销售原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再向下游企业(需票公司)开具销售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实际生产企业逃避生产环节应缴纳的消费税,永寿公司从中按每吨成品油50至80元的标准收取开票费用。为了确定该方式的可行性,潘永寿派公司员工王丹平、曾雄伟等人向陈强、赵春咨询:由永寿公司出原材料、派技术人员,市外厂家出场地、设备的方式进行‘外地联合调油’,到底应该上增值税还是消费税。陈强、赵春未对永寿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和真实性进行核查,违反税收管理法和消费税有关政策的规定,擅自决定对永寿公司按照贸易流通企业处理,不征消费税,只征增值税。
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强、赵春、庞春雨、蒲文华在未审核永寿公司生产经营和产品销售情况及其业务真实性的情况下,违法多次审批永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额、增量的申请。2013年11月14日,陈强、赵春、庞春雨三人随意解读规定,在永寿公司连续12个月应税销售额未达5,000万元的情况下,让永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10万元版增额为100万元版,为永寿公司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便利。期间,赵春、庞春雨明知永寿公司的税务登记范围并无汽油、柴油的销售许可,而让永寿公司超出税务登记范围领购、开具品名为汽油、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8月,被告人蒲文华开始担任永寿公司税收管理员。在其任职期间,明知永寿公司的防伪税控系统安装、会计账簿设置均不符合规定,未予以监管整改落实;明知该公司税负异常,在黔江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要求正阳税务分局对永寿公司进行纳税评估的过程中,未按规定严格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账簿,使永寿公司在无任何真实业务开展的情况下,超出税务登记证规定的经营范围,为他人大肆虚开销售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生产企业逃避消费税并牟取巨额非法利益。
2015年7月,黔江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通过风险控制系统发现永寿公司税负异常,向正阳税务分局下达纳税评估任务。时任纳税评估科科长庞春雨不履行职责,在未核查永寿公司会计账簿致无法排除账务疑点的情况下草率完成纳税评估任务上报黔江区国家税务局,使该公司得以继续开展变票业务并大肆虚开增值税发票至2015年12月。
经鉴定,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永寿公司采取将混合芳烃、碳五等化工原料转换成汽油、柴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81份,票面价税合计1,414,359,651.07元人民币,隐瞒生产环节,致使国家损失应纳消费税和应纳消费税涉及的城维税及附加共计517,665,365.77元。其中,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国家损失应纳消费税和应纳消费税涉及的城维税及附加共计396,988,847.99元。
被告人陈强、赵春、庞春雨、蒲文华在永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年多时间内,未对永寿公司进行过税务、会计及物流凭据等检查。
被告人赵春、庞春雨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陈强于2017年3月9日,在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分局被侦查人员带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接受调查。被告人蒲文华于2017年3月9日在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分局被侦查人员带至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春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强、赵春、庞春雨、蒲文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重庆市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分局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结识潘永寿后,多次接受潘永寿吃请和红包,继而在潘永寿成立永寿公司后,对永寿公司在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取得、进行税收知识的咨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额及增量、超出登记范围开具发票、税务监管、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过程中,一再给予永寿公司特殊关照:在永寿公司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让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获得领取、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随意解读税收政策,擅自决定将永寿公司按照贸易流通企业处理,不征消费税,使得永寿公司得以开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在永寿公司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多次违法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额、增量,使得永寿公司得以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明知永寿公司防伪税控系统安装、会计账簿设置均不符规定,未予以监管整改落实,明知永寿公司纳税资料不合规定,税负异常,不按规定进行纳税评估,致使该公司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永寿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期间,未对永寿公司开展税务、会计及物流凭证的检查,导致永寿公司在成立后,利用四被告人给予的上述便利,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隐瞒生产环节,致使国家损失应纳消费税和应纳消费税涉及的城维税及附加共计517,665,365.77元(其中,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即被告人蒲文华担任永寿公司税收管理员期间,国家损失应纳消费税和应纳消费税涉及的城维税及附加共计396,988,847.9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强、赵春、庞春雨、蒲文华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予划分主从。但被告人陈强、赵春系重庆市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分局的局长、副局长,被告人庞春雨和蒲文华先后担任永寿公司的税收管理员,被告人庞春雨后任重庆市黔江区国家税务局正阳税务分局的纳税评估科科长,在案件引发和最终结果的造成上所起作用有所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春在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成立立功,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赵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三、被告人庞春雨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蒲文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上诉人陈强及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永寿公司不具备消费税纳税主体资格,上游生产企业才是消费税纳税主体。2.上诉人陈强在对永寿公司的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没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3.上诉人陈强在2015年底和2017年2月、3月多次向区国税局领导汇报对永寿公司的履职情况并作出接受组织处理的承诺,应当认定为自首。4.在认定永寿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过程中,上诉人陈强没有违规和造假行为。5.永寿公司经营的是大宗商品,可以配发大面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变票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或者消费税损失。6.上诉人陈强就永寿公司的税务咨询所作答复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无关联,且答复的内容符合政策规定。7.永寿公司具有经营成品油的资质,不存在超范围领购开具专用发票;8.正阳国税分局本身没有税务检查权,根据区国税局征管科的安排对永寿公司进行了税负异常的纳税评估,作出了符合事实的报告;9.海安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专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上诉人赵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1.一审判决采信了作废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7号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和黔江区国税局职工的片面观点以及永寿公司人员推卸责任的证言;2.永寿公司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主体;3.永寿公司的逃税行为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以及上诉人赵春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上诉人赵春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和行为;5.海安税务师事务所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6.纳税人超出经营范围开具发票并无禁止性规定;7.上诉人赵春等人实施的行为是执行黔江区招商引资政策的行为。
上诉人庞春雨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上诉人庞春雨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庞春雨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行为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2.永寿公司不具备消费税纳税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永寿公司应补缴消费税4.6亿余元错误;3.应当缴纳消费税的企业不属于上诉人庞春雨等人的管理范围。
上诉人蒲文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蒲文华未参与永寿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对永寿公司的税务咨询所作解答并无不当,审核永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量时事前审核了合同,尽到了职责,不具备纳税评估职责,不知道永寿公司税负偏低的情况。2.本案的损害后果是永寿公司的变票行为引起的,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多少没有因果关系,国家的增值税并没有遭受损失。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强的辩护人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黔江区国税局重大税务事项审议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重庆永寿公司一案的初审意见》。证明黔江区国税局重大税务事项审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该局稽查局报送的《税务稽查报告》等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于2016年1月6日形成如下初审意见:(1)如果该企业油品合成说法不成立,就不应缴纳消费税;(2)缺乏企业购进的生产成品油的原料,还是购进的成品油的证据;(3)该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建议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4)建议召开关于永寿公司一案的集体审议会议。
2.黔江区国税局重大税务事项审议委员会《关于重庆永寿公司涉税一案的审议纪要》。证明黔江区国税局重大税务事项审议委员会听取了该委员会办公室的初审意见后,于2016年1月7日形成《关于重庆永寿公司涉税一案的审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限于税务机关检查手段有限,目前取得的证据不很充分,该企业是否应该缴纳消费税暂不能确定,还需要进一步取证核实才能定性;重庆永寿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一致同意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3.重庆市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举办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分析系统的培训通知等。证明重庆市国税局为了有效发现风险企业及开展纳税评估,应用互联网+税务思维,依托现代信息技术,研发了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数据分析系统,于2015年12月正式投放使用,2016年4月开放给各区县使用。
上诉人赵春的辩护人举示了重庆兴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兴立信鉴【2017】税鉴字第02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永寿公司没有偷逃消费税的行为等分析意见,但没有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印章及鉴定时间。
以上证据经质证,出庭检察官认为,税务行政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识不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定性;电子底账系统的运用并不能免除税收工作者的应尽工作职责;兴立信税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形式不合法,不应采纳。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强的辩护人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个特征,予以采信,上诉人赵春的辩护人举示的材料缺乏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针对二审期间具有共性的争议问题,作如下评判:
1.关于上诉人陈强、赵春、庞春雨是否存在伪造《实地查验报告》,从而让永寿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问题
经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实地查验并非必要条件,而是根据需要开展。《重庆市认定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实地查验对象为年应税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以下或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下的小型商贸企业,而永寿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不属于查验对象。因此,仅依照前述规定,税务机关在审查认定永寿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勿需进行实地查验。但是,黔江区国税局在实际工作中,要求对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必须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这是一项具体的单位制度和工作要求,也属于职权(或职责)的范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上诉人庞春雨等人通过查验已经发现,永寿公司的场地还在建设,尚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财务、账簿等设置在重庆,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而仍然在查验报告上填写虚假信息,让其顺利通过审查。庞春雨等人的渎职行为,并非未履行实地查验职责,而是已经通过查验发现永寿公司不符合申请一般纳税人的两个最基本的条件,而仍然故意制作与实际内容不符的虚假查验报告,因此,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2.关于上诉人陈强、赵春、蒲文华是否存在擅自作出与税法相抵触的税务咨询结论的问题
经查,据国家关于消费税的相关规定,生产加工成品油应当交纳消费税。但是,对于跨地域联合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应当由哪一方企业交纳消费税却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对具有相似性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如何纳税有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如果参照该规定的精神理解,对于异地联合生产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应当由实际生产行为地的企业交纳消费税。结合本案,永寿公司有关负责人向上诉人陈强等人咨询时,谎称与外地企业联合调油,隐瞒了其实际实施的变票行为,在当时税收政策不明确甚至案发后对此种情形仍存有争议的情况下,陈强等人答复永寿公司只需交纳增值税,外地公司负责交纳消费税并无明显不当。而且,从变票行为的本质看,也是真正应当交纳消费税的企业通过变票行为将纳税义务转嫁给永寿公司,而实际上永寿公司并不是适格的消费税纳税主体。再者,从潘永寿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牵涉出的相关逃税企业看,在案发后部分企业实施了补缴消费税的行为,由此也可以证明永寿公司不是适格的消费税纳税主体,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陈强等人的答复与税法相关规定相抵触理由不充分。
3.关于上诉人陈强、赵春、庞春雨、蒲文华等人是否存在违规让永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额增量,以及放纵永寿公司超出税务登记范围领购、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
经查,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最高开票限额1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满足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税销售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条件,而且要求提供销售合同等证明材料。2013年11月14日,永寿公司在向税务机关申请最高开票限额由1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时,不仅连续12个月的累计应税销售额不足5000万元,而且单月业务量极不平衡,同时没有提供销售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明知永寿公司不符合最高开票限额变更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陈强、赵春、庞春雨、蒲文华等人不认真履行审核把关职责,违规审核通过了永寿公司的最高开票限额由10万元增加到100万元的变更申请。此后,永寿公司变本加利,又不断增加100万元最高开票限额的月用票数量,由40份增加到80份、160份、210份(蒲文华参与了后两次增量审核)。因此,在审核永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增额增量过程中,上诉人陈强等人存在滥用职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在案证据显示,永寿公司的经营范围在2015年3月30日前包含M15清洁汽油、复合柴油、石脑油等,之后陆续增加了燃料油、润滑油等,其经营范围呈现出不断变化、逐渐扩大的特点,而且经营的品种之间,其概念和性能非常混同,涉及较强的化工专业知识。因此,永寿公司在发票上开具的品名汽油、柴油、燃料油是否超出经营范围,涉及较强的非税收专业知识,不易判断。至于永寿公司在购进化工原料后,在没有实际生产行为的情况下将发票品名开具为成品油的行为,与前述税务咨询的问题相关联,因为永寿公司向上诉人陈强等人谎称与其他企业联合调油,隐瞒了变票行为,因此,若成立联合调油,则其开具成品油发票就是正确的,所以,仅从发票表面上难以审查出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陈强等人放纵永寿公司超出税务登记范围领购开具专用发票理由不充分。
4.关于上诉人蒲文华、庞春雨是否存在对永寿公司监管不力,以及对该公司税负异常不按规定开展纳税评估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庞春雨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担任永寿公司的税收管理员,同时,自2014年8月11日起任正阳税务分局纳税评估科科长。上诉人蒲文华于2014年8月26日起至案发担任永寿公司税收管理员,同时,自2014年8月11日起任正阳税务分局税源管理科科长。从二上诉人的任职情况和岗位职责看,具有承继性和交叉性,对永寿公司的纳税情况均具有日常监管及评估职责。根据上诉人庞春雨的供述,其在对永寿公司进行纳税评估过程中,对于永寿公司提供财务资料不齐全,经多次催促仍不提交的问题没有坚持原则和采取进一步措施,草率作出无异常的评估结论上报区国税局;根据上诉人蒲文华的供述,其作为永寿公司的税收管理员,从没有实地查看过永寿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对永寿公司的纳税评估结果既不知道,也没过问。可见,二上诉人在对永寿公司的税收监督过程中,未履行起码的工作职责,基本持放任和放纵的态度,具有滥用职权行为。
5.上诉人陈强、赵春、庞春雨、蒲文华的行为与本案消费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罪的构成有两个关键要素:一是具有滥用职权行为,二是造成重大损失。一方面,上诉人陈强等人在接受永寿公司吃请、红包后,在税收监管多个环节放弃应当履行的职责,让永寿公司违规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违规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逃避本应受到的及时查处,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另一方面,永寿公司的变票行为造成了国家消费税的巨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入罪标准,而且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程度。永寿公司虽然不是适格的消费税纳税主体,但其帮助其他应税企业逃避消费税的行为是变票行为的根本目的和直接后果,故永寿公司对这一危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因果关系上,一方面,上诉人陈强等人明知自己对永寿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故意放纵会发生侵害税务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公众对此的信赖,而仍然故意实施;另一方面,永寿公司正是利用上诉人陈强等人的渎职行为所形成的条件得以实施变票犯罪,进而给国家造成巨大消费税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对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的评判
关于上诉人陈强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强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强作为正阳税务分局负责人,虽未直接从事具体事务,但在接受永寿公司吃请和红包后,多次指示、认可下属工作人员对永寿公司给予关照,当发现永寿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后,也不认真督促下属工作人员严格查处。陈强与下属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前陈强多次向单位领导汇报对永寿公司的履职情况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强向单位领导如何汇报履职的情况因缺乏证据证明,故难以认定。从案发后其任职的正阳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对重庆永寿公司税收管理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并未反映出该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任何渎职或不当行为。因此,陈强的实际行为与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不相符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自首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采信作废的规范性文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等文件是规范和指导案发期间税收管理工作的有效制度,在当时是具有效力的,税务机关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不能以事后相关政策的调整来否认相关规定在当时的合法性,甚至由此认定当时的违规行为具有正当性。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庞春雨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缴纳消费税的主体不属于庞春雨的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庞春雨等人的渎职行为是永寿公司得以实施变票行为,帮助其他企业偷逃消费税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蒲文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蒲文华在对永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审核中没有渎职行为及其不具有税负评估职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黔江区国税局《税收管理员制度》及黔江区国税局正阳分局《岗位职责》等相关规定,上诉人蒲文华作为永寿公司的税收管理员,具有对该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纳税情况进行监管、评估的职责,但根据其本人的供述,其从没有实地查看过永寿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对永寿公司的纳税评估结果既不知道,也没过问,可见,上诉人蒲文华没有履行作为税收管理员的基本职责,具有渎职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陈强、赵春、庞春雨、蒲文华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各上诉人具有的量刑情节与一审认定相同,不作赘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万晓佳
审 判员 侯 迅
审 判员 段成一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印 聪
书 记员 陈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