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起各类支出如何在企业税前扣除,很多财务人脑海中第一反应就是凭发票扣除了,这样的认识当然是不全面的。今天我们一起来看看,有哪些支出不需要凭发票扣除,首先我们可以分以下三大类来看下:
一、在境内发生且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支出
企业发生的境内支出,如果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项目,不需要凭发票税前扣除的,这样的情形有很多,常见的不需要发票的支出有:
1、工资薪金支出
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所以对于工资薪金支出,企业只需要提供工资表、转账或现金发放证明、办理了扣缴个人所得税既可以税前扣除。
2、发放福利金、抚恤金、职工困难补助等
公司逢年过节向职工发放福利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等,这些支出也不需要取得员工开具的发票,提供发放明细表、付款证明等,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个人取得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福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如果是超过工资薪金14%的限额标准发放的福利费,需要进行纳税调增。
专题1:企业发生工伤支出如何扣除?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10]20号)第十七条规定:
(1)企业职工因公伤亡而发生的医疗类费用支出在医疗统筹以外支付的部分,以及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2)企业职工因公伤亡而发生的补偿金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
(3)职工发生与企业无关的伤亡事故,企业给予的各类慰问补助费用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企业应取得伤亡职工的伤亡证明、调解或判决资料、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作为企业职工因公伤亡而发生的补偿金相关证据。对企业员工或其家属因上述原因取得的赔偿金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工会经费的扣除凭证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委托税务机关代收的,应提供税务部门代开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完税凭证);(2)工会组织直接征收的,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3)使用《行政拨缴工会经费缴款书》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可用银行付款凭证代替《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承担的员工社保部分,以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保费专用凭证》或《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以收缴单位开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专用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不承担风险责任,不属于保险业务”。企业将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委托保险公司管理,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凭委托协议、资金支付记录等相关凭证在税前扣除。【浙江国税】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扣除的企业实际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支出;(2)企业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必须是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之后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才能享受的;(3)企业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必须用于参保人员的医疗性支出。【东莞国税】补充医疗保险方面,如果当地社保部门实施了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应通过社保部门购买补充医疗保险,凭社保部门出具的缴纳凭证按规定在税前扣除。若当地社保尚未实施补充医疗保险的,可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的相关规定,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可按补充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苏州国税】苏劳社[2002]4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也可以由企业或行业自行管理。”财税[2009]27号文件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支付”,而不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在企业自设账户管理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计入单独账户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等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企业仅为少数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滞纳金不得扣除。企业缴纳的社保费滞纳金不属于税收滞纳金,因此社保费滞纳金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支付给员工的辞退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薪金的范畴,也不属于职工福利费,但属于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相关支出,支付员工的辞退补偿金以包含辞退补偿条款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内部审批流程、员工的身份信息,付款凭证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差期间的差旅费津贴(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可以包干制报销,前提是单位建立了适宜本企业的差旅费管理制度,标准合理,业务是真实的。在此基础上支付因公出差人员的差旅费津贴不需要发票,企业差旅费津贴标准可以参照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或经企业董事会决议自定标准,自定的差旅费津贴标准应当合理、符合经营常规。税前扣除时,需要有差旅费报销单,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合理的差旅费凭证,如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出差的证明材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 )规定:不征税(个人所得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公司应制定误餐补助的管理制度,按照员工实际外出天数乘以适用的标准计算,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会计处理上建议单独发放,不要并入工资薪金一起发放,计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凭证后应附经过审批的计算表。按照上述要求处理的误餐补助,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不需要开具发票。但需要提供经过审批的误餐补助明细表、付款证明、相应的签领单等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发放给消费者个人的小额电子红包或优惠券等,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未坚持要求企业取得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凭证。但是,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企业仍须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弹性管理的同时,也体现了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规范性特征。案例
企业举办促销活动,针对客户进行抽奖,奖品为现金,奖金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发票也可以作为企业的销售费用税前扣除。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内部凭证应包括:中奖人姓名、身份证号、中奖人签字、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的收款凭证、支出凭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可以凭借资产折旧或摊销表税前扣除,但是若外购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时没有取得发票等合法凭证,无法确认其计税基础,计提的折旧费、摊销费也不得税前扣除。特殊情形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企业对外销售产品,同时按照一定的方法结转成本,成本税前扣除可以凭内部自制凭证,包括材料成本核算表、制造费用归集与分配表、产品成本计算单等,但是需要注意生产相关产品购进的原材料没有取得发票,结转的原材料成本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各项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可以税前扣除,不需要提供发票。案例
因生产经营需要,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贷款互保协议,根据双方资金需要计划,甲公司为乙公司5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乙公司为甲公司2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乙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破产关闭。其债权人市农商银行将乙公司及其担保人甲公司起诉至法院。因乙公司无偿还能力,2018年初经法院调解,由甲公司代偿5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请问:甲公司形成的担保损失可否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互保属于企业融资而采用的一种通过参加担保联合体扩大融资额度的担保,应认定为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贷款互保协议,根据双方资金需求计划,甲公司为乙公司5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乙公司为甲公司2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与企业融资相关,由此造成的连带责任损失,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担保支出,能税前扣除。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相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力偿还,对无法追回的金额,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准备证据材料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现金折扣是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尽快付款而提供的一种债务金额的折扣。它和原始销售业务无关,只和债权债务结算有关,现金折扣作为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不需要发票,应当以购销合同注明的折扣条件及银行付款凭据、收款收据等单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11、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协会会费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税前扣除凭证。提示: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企业上缴的协会会费,以该组织开具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为税前扣除凭证。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2020-2021年)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年度终了时需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企业缴纳的可在税前扣除的各类税金(不包括抵扣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为税前扣除凭证。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个人抬头凭证可以税前扣除,符合真实性及合理性等税前扣除原则,常见但不限于以下:
(1)允许税前扣除的医药费票据;
(2)机票和火车票、出差过程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3)符合职工教育费范围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4)员工入职前到医疗机构体检费票据;
(5)企业为因公出差的员工报销个人抬头的财政收据的签证费;
(6)允许税前扣除的住房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员工凭发票实报实销,发票抬头为个人。企业如果遇到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需要支付对方违约金,这项支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需要取得发票。凭双方签订的提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协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收款方开具的收据或者有的需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定书等就可以税前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个人的补偿款,属不征税收入,不需要开具发票。支付给农民的土地赔偿、青苗补偿费等支出,根据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赔(补)偿协议、受偿人签字的收款收据、收条或签收花名册等单据,并附个人的证照或身份证明复印件为辅证等税前扣除。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支出,大部分是需要凭发票扣除的,但也有一些例外,具体如下:1、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只有三类:一是国家机关;二是个人;三是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案例
A公司租用了某政府机关的房屋,那么A公司可以凭政府机关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税前扣除;也可以凭收款凭证、租赁合同、银行付款单据等证明业务的真实性,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但要注意细节,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2、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答:按次纳税和按期纳税,以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作为划分标准。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为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都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除特殊规定外,则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有关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增值税,达到500元的则需要正常征税。对于经常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建议主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以充分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也就是说,接受自然人的500元以下的小额零星支出业务不需要发票税前扣除,只需要凭借对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就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税前扣除需要提供的资料有:1、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2、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3、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4、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5、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6、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案例
甲公司购进一批货物,当月已经售出,由于当月没有取得发票,凭入库单、合同、以及付款单据暂估入账。后来由于供货商注销,导致进货发票永远没法取得了,请问:能否税前扣除?
结论:采取非现金支付的,具有合同、对方注销证明就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何冰解读:六、劳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均提及“劳务”概念。这里的“劳务”也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原则上包含了所有劳务服务活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等。此外,《办法》第十八条所称“应纳增值税劳务”中的“劳务”也应按上述原则理解,不能等同于増值税相关规定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A汽车修理厂和B宾馆共同租用C物业公司厂房,A和B没有单独电表,C物业公司对供电公司支付电费,然后转售给A和B。C物业公司收到A和B电费后开具分割单,A和B根据分割单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适用水电气等分割单的前提必须是发生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没有租赁这个大前提是不能使用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案例
A公司将自有房屋全部租赁给B公司,这种情况下,B公司使用的水、电等可以凭A公司开具的转售水电费发票税前扣除,也可以凭A公司开具给B公司的水电分割单税前扣除。28号公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包括单一承租方这种情况。
上市公司在公开市场发行公司债,到期按发债时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流程是公司根据券商的通知,将相应的利息款项划转至上交所账户,再由上交所根据债券持有人信息,将相应的利息划转至债券持有人账户。在此过程中,发债公司不知债券持有人的相关信息,支付利息时也无法取得发票,只收到中国证券结算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兑付确认书。这种情况应该如何税前扣除呢?北京税务局答复:企业在证券市场发行债券,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是法定要求,考虑到中国结算转给投资者的利息支出均有记录,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中国结算获取收息企业信息,收息方可控的实际情况,允许债券发行企业凭中国结算开具的收息凭证、向投资者兑付利息证明等证据资料税前扣除。7、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四条规定:(1)企业核定征税期间购入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2)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于境外购进货物或劳务支出是否需要发票没有硬性规定。 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境外国家、地区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税前扣除凭证即可。案例
A公司委托境外非居民企业B公司设计图纸,且B公司在中国境内无经营机构和代理人,A公司所支付的境外服务费,以B公司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四、被拆迁企业取得拆迁补偿如何开具发票
拆迁企业对外支付拆迁补偿款,拆迁企业与被拆迁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于协议中约定拆迁补偿费、停业补偿、搬家费用以什么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拆迁企业应如何开具发票呢?对于拆迁企业和被拆迁企业都是个大问题,那么拆迁企业是以什么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被拆迁企业收款后如何开具发票呢?
1、被拆迁企业取得的拆迁补偿费
包括:土地补偿和房屋补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属于开具发票范围。拆迁企业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具体说明如下:拆迁企业将被拆迁企业的房屋拆除后,拆迁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分为两部分:一是土地补偿款。即:土地使用权属由被拆迁企业变更拆迁企业,拆迁企业支付补偿款,符合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一条规定的“销售无形资产”增值税应税行为;二是房屋补偿。拆迁企业拆除房屋支付给被拆迁企业的房屋补偿款,符合符合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建筑物,即:被拆迁企业相当于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拆迁企业,符合“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应税行为。被拆迁企业转让土地、旧房给拆迁企业,并取得拆迁企业的货币拆迁补偿款,属于有偿转让无形资产和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因此,被拆迁企业取得拆迁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属于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向拆迁企业开具发票。
2、被拆迁企业取得的停业补偿、搬家费用
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依据发票管理办法不属于开具发票范围。拆迁企业应以拆迁协议、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具体说明如下:
(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规定,被拆迁企业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提供应税行为的情况下,收取的停业补偿(停业损失)、搬家费用,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缴纳增值税,所以不应开具发票。(2)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在没有发生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不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围。被拆迁企业取得的停业补偿、搬家费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所以也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围。
3、总结
拆迁补偿费用是否开具发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要判断取得协议约定拆迁补偿费、停业补偿、搬家费用等费用项目是否属于经营行为;二是,判断经营行为是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判断开具发票的类型;三是,如果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应区分开具应税发票还是开具免税发票。
五、法院判决确认支付款项、违约金、律师费等,企业是否需要开发票?
法院判决书确认企业支付对方款项、违约金、律师费等,做账时需要对方开具发票吗?对方没有开具发票,企业可以拒绝付款吗?企业可以扣缴税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对方吗?没有发票,企业能不能将法院判决书直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此业务上的疑惑,我们依次分解如下问题展开分析:
1、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判决书确认的支付款项是否需要取得发票?
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关键在于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业务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若属于,则一般需要对方开具发票才能税前扣除;若不属于,则可以以判决书以及其他内、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2、判决书确认的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取得发票?
关键在于违约金是否属于合同款项,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故,判断违约金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即价外费用,应结合两个条件判断:其一,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应税销售行为;其二,违约金由销售方收取。实务则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形判断:(1)违约金由销售方收取,但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合同未履行的,违约金不属于发生了的应税销售行为的价外费用,购货方无需取得发票。(2)违约金由销售方收取,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的,违约金属于应税销售行为的价外费用,购货方需要取得发票。(3)违约金由购货方收取,违约金不是价外费用,购货方没有开票义务。但是,如果购货方收取的违约金因销货方产品瑕疵而生,则属于因售出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销售方应对违约金金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其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3、判决书确认支付的律师费,是否需要取得发票?
原告在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时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需判断该律师费是否构成“价外费用”。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由销售方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败诉方当事人凭判决书、付款凭证、对方单位出具的收据即可入账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律师事务所只能开具发票给自己的委托方,不得将发票开具给对方当事人。
4、判决书确认的企业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是否需要取得发票?
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无需取得发票,凭法院开具的收据即可入账。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因乙公司迟延付款6个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130万元并承担甲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甲公司聘请了A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假设该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3%,A律师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案中,因甲公司销售货物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甲公司为销售方,甲公司因合同顺利履行而取得有对方支付的律师费,该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以下我们就相关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分析如下:甲公司采购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a律师事务所在取得20万元律师费后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公司,甲公司凭该发票入账扣除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公司应当将律师费计入管理费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注:应交税金是指a律师事务所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款,计算方式为:20万元÷1.06×6%=1.13万元(四舍五入)。因a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税款甲公司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自己应当缴纳的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对方支付价款,相当于“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故判决生效后的判决给付日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此时甲公司应当确认收入并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该笔增值税应税收入。至于发票,可以等到实际收款款项后再开具,但应当先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因该笔律师费定性为“价外费用”,故甲公司应当将该律师费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贷:营业收入17.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3万元
增值税=20万元÷1.13×13%=2.3万元(四舍五入)
3.甲公司实际取得乙公司支付的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收款后由甲公司按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给乙公司,具体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双方的约定开具。本案假设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乙公司而言,该笔律师费支出属于购买货物的成本,应当计入存货计税基础。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这笔20万元律师费的业务中,a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1.13万元,实现律师费收入18.87万元;甲公司缴纳增值税1.17万元(2.3万元-1.13万元),实现营业收入17.7万元,产生管理费用支出18.87万元;乙公司未缴纳任何税费,存货的计税基础增加17.7万元。甲公司凭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乙公司支出的20万元中,由2.3万元属于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凭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前扣除,剩余17.7万元只能凭甲公司开具的发票计入存货计税基础,当期不得抵扣企业所得税,只能在将来卖出货物时计入营业成本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乙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但因因公司迟延交货6个月,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退还货款1130万元并承担乙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乙公司聘请了b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乙公司诉讼请求。假设该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3%,b律师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案中,甲公司销售货物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乙公司为购买方并非销售方,乙公司因解除合同而取得有对方支付的律师费而并非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取得费用,故该律师费不构成“价外费用”。以下我们就相关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分析如下:b律师事务所在取得20万元律师费后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乙公司凭该发票入账扣除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乙公司应当将律师费计入管理费用(仅涉及一级科目):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注意:此时乙公司不可将该笔支出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因为最终律师事务所是不会退还该笔款项,而是由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乙公司与b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易客观发生后不会因法院判决转嫁律师费而取消,故此处不能作为应收款处理。因该笔律师费不属于“价外费用”,故乙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也无需开具发票。乙公司应当将该律师费计入营业外收入:注意:此处乙公司不可将收到的律师费抵消应收款,因为该款项并非b律师事务所退费,而是由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的损失,故该赔偿损失构成营业外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属于“其他收入”。收款后乙公司无需开具发票,只需出具收据。甲公司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入账。甲公司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即可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对于甲公司而言,该笔律师费支出属于营业外支出:这笔20万元律师费的业务中,b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1.13万元,实现律师费收入18.87万元;乙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但因实现营业外收入20万元,需,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管理费用18.87万元;甲公司无需缴纳任何税费,其支出的20万元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乙公司凭b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公司支出的20万元,可以凭法院判决书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即可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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