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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上市前,切勿忽视个税风险

 日期:2024-04-10 19:17:23 人气:19

2024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多次强调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要求从源头上杜绝“带病”企业上市。其中涉税问题,历来是证券监督、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审核重点,也是拟上市公司关注的焦点。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既要高度重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法人涉及的税收事项,也要高度重视涉及企业高管和普通员工的个人所得税事项。从实践看,拟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和股份制改造,企业高管和员工实施股权转让等事项,税务风险相对较高。对此,拟上市公司须谨慎处理,避免产生涉税风险,否则很可能影响企业上市进程。

 

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主要是通过附条件给予员工部分股东权益,使其具有主人翁意识,从而帮助企业实现稳定发展的长期目标。激励的对象可以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等,激励的形式主要有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层收购等。股权激励其实是一种激励性的工资、薪金,员工因任职、受雇原因取得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属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因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票)变现能力较弱,为了更好地减轻纳税人的负担,《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企业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需要注意的是,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举例来说,假设非上市公司A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市场评估价100万元,甲某、乙某各持有A公司50%的股权。2020年丙某以120万元购买甲持有的A公司50%股权,2021年丙某又以150万元购买乙持有的A公司50%股权,至此丙某100%持股A公司。2023年,丙某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50%股权。在计算丙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时,由于其多次取得A公司股权,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丙某2023年转让A公司股权的原值=(丙某第一次购买金额+丙某第二次购买金额)÷丙某总共拥有的A公司股权比例×丙某转让的A公司股权比例=(120+150)÷100%×50%=135(万元)。不考虑相关税费因素,丙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及合理税费)×适用税率=(150-135)×20%=3(万元)。

 

股份制改造

 

企业上市前,有限责任公司通常需要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规定,改造为股份制有限公司,即股份制改造,也称整体变更。股份制改造的目的在于建立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并为企业成功上市融资提供体制基础及实体资质。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上市前的整体变更过程中,个人股东的纳税情况是监管部门重点关注的事项之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一步明确,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提醒的是,这一业务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建议相关企业遇到这类业务时,应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就具体税务处理方式进行沟通,避免产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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