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转让股权未申报纳税,有的定性偷税,有的没有定性偷税,根据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因此会看见未申报的,没有定偷税,反而一些少申报个税的,定性为偷税的乱象。检索案例,你会发现类似案件,同案不同处理,其实这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
一、接受股权转让、对外股权转让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否定性偷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偷税情形,对其涉税违法行为,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有关“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的规定,对其应纳税款的追征期限应为五年。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界定是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即通过规定客观标准来推定主观的偷税故意,排除了其他客观情形构成偷税的可能,这与《刑法》“逃避缴纳税款罪”犯罪构成要件要求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存在不协调。实际工作中,对于2019年前未申报自然人股权转让收入的,多数人的观点认为不应定性偷税。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强化了自然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是否会增加定为偷税的可能?
2018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已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个人所得税法》在坚持扣缴义务人代扣缴的前提下,强化了自然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对自然人负有申报的义务但不如实申报纳税,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结果,且不能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应依法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偷税。因此,对2019年后发生的类似涉税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有关偷税的法律规定定性偷税,税款追征期限也相应作出调整。但是,2024年也有一些未申报纳税的行为,也没有定性偷税,超期不予追征的案例,如附件案件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2024年9月20日做出的。同样的违法情形,截然不同的定性,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这种情况不应当出现。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征管法规定存在问题,征管法到了该修订的时候了!否则,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影响税务机关执法公平、影响税法的权威性,也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处理。
三、对税款追征期的理解。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对税款追征期限作出了规定,其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看: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问题)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