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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卖方不开票导致买方无法抵扣税款而多缴税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日期:2021-11-03 21:28:33 人气:9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邮万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6号15层1510室。

法定代表人:盛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盈大道82号自编一栋802房。

法定代表人:罗湘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邮万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35833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举证并不能够证明税费损失实际发生;二、案涉交易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具体时间,且上诉人在特定期限开具发票后,被上诉人可以正常抵扣,不会产生税费损失;三、附加税应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不应该由上诉人代为承担。

普泰公司辩称,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万维公司:1、赔偿损失51906.21元及利息(以51906.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即普泰公司要求开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万维公司(供货单位)与普泰公司(订货单位)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订购产品其他电子设备*智能手环,型号为PHICOMMW1,数量为500台,金额合计336000元,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兴路桑达工业区419栋8楼F836。诉讼中,普泰公司与万维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约定的款项为包含增值税税费的金额;且万维公司已依约供货。

2018年5月24日、5月30日,普泰公司分别向万维公司支付货款67200元、268800元。

2018年11月16日,普泰公司向万维公司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催促万维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前针对案涉订购合同向普泰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普泰公司与万维公司均称前述电子邮件发送时的增值税税率为16%,案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率于2019年4月1日起由16%变更为13%,现万维公司无法开具16%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诉讼中,普泰公司称因万维公司没有及时向其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导致普泰公司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以及多负担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损失,为此,其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电子缴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在万维公司没有针对案涉货物向普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普泰公司已经缴纳了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已经发生实际损失。经查,上述证据载明有以下内容:其中完税证明载明: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纳税人名称为普泰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实缴金额为1314370.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金额为92005.94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金额为39431.12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金额为26287.41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为贵州省蓝西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西特公司),销售方为普泰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其他电子设备*智能手环。对此,万维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无法证明普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且称因其上游供货商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及非法集资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处理完刑事案件后才可处理开具发票的事宜,其自开庭时起算尽量一年内可以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万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万维公司向上游供货商采购产品的数通产品订单;2、万维公司向上海税务系统的举报的互动信息详情;3、公证书。经庭审质证,普泰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称不构成万维公司不向普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理理由,普泰公司已通知万维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万维公司并未开具。

一审诉讼中,普泰公司称其诉请损失51906.21元的组成包括以下部分:1、增值税税款损失46344.83元,计算方式为336000元除以1.16乘以16%。2、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损失3244.14元,计算方式为46344.83元乘以税率7%,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3、教育附加损失1390.34元,计算方式为46344.83元乘以3%,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第50号文)第三条。4、地方教育费附加926.90元,计算方式为46344.83元乘以税率2%,法律依据为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98号文)。第3、4项教育附加共计5%,系根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教育附加率3%基础上加收2%,即其提交的完税证明中记载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对此,万维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普泰公司与万维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订购合同所涉电子设备智能手环,系我国税法上增值税之应纳税货物,卖方应依据税法之相关规定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可作为买方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凭证,而买方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与卖方增值税销项税额进行抵扣,从而减轻买方之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收对象和标准。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若货物卖方未向买方及时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导致买方不能依法享受进项税额抵扣之法定优惠,又使得买方需缴纳无法抵扣部分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或地方教育附加。本案中,根据订购合同的相关约定,万维公司在收到普泰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交付货物后,应及时开具金额为336000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万维公司至今未予开具,对于其有关其系因上游供货商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其尽量在一年内开具相应发票,亦称无法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等辩称,普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万维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万维公司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致使普泰公司既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又需要缴纳无法抵扣部分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已构成违约。对于造成损失的金额,根据普泰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其已实际缴纳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1314370.45元、教育费附39431.12元、地方教育附加26287.41元,因此,万维公司应赔偿因其未依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普泰公司造成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额损失,普泰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该院对普泰公司要求万维公司赔偿损失51906.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普泰公司要求万维公司给付上述损失的利息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邮万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额损失共计5190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广州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普泰公司与万维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万维公司应承担向普泰公司开具金额为3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万维公司上诉称,案涉交易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具体时间,故普泰公司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未约定万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但万维公司应承担在合理期间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普泰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5月30日,共向万维公司支付货款336000元。但是截止本判决书作出之日,万维公司尚未向普泰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距离普泰公司支付完毕货款之日至今已近三年之久,已经超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理期间。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增值税应缴纳的税额的计算方法是用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所谓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由于万维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导致普泰公司无法抵减相应进项税额,从而承担了更重的增值税缴纳负担。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应由万维公司向普泰公司进行赔偿。一审诉讼时,双方均认可普泰公司发送邮件催促万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增值税税率为16%,故普泰公司增值税损失金额应为336000元除以1.16乘以16%,即46344.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可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中,应分别按7%、3%、2%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普泰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其已实际缴纳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实缴金额为1314370.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金额为92005.94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金额为39431.12元、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金额为26287.41元。本院认为,万维公司作为卖方未向买方普泰公司及时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导致普泰公司无法享受进项税额抵扣优惠,承担相应增值税损失;另一方面普泰公司需缴纳无法抵扣部分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或地方教育附加;且普泰公司已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缴纳上述费用,即相应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相关规定,普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损失3244.14元,计算方式为46344.83元乘以7%;教育费附加(包括地方教育附加)损失2317.24元,计算方式为46344.83元乘以5%;共计5561.38元。本院认为,万维公司关于普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损失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由普泰公司自行承担,与万维公司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关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万维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普泰公司赔偿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额损失,共计51906.21元。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与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维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北京中邮万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柳适思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丹妮

书 记 员  张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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