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在已收工程款金额范围向原告开具、交付某某住宅小区11号楼建设工程、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同原告在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了《某某11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双方并于2014年初签订《车库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某某11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建设。2014年5月底,11号住宅楼主体二次砌体工程完工。2014年8月底,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濒临停顿。2015年5月底,被告指派人员和原告配合,将11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其余工程组织施工完毕。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达5000余万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其已收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足额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6月,原告同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已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书依法认定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第一组:某某小区1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车库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朱某某借用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同原告签订某某11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施工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做出约定,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从事工程建设的基本事实;第二组:宝鸡中院(2018)陕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陕高院(2020)陕民终6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因借用资质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建筑施工活动的提供者,依法负有向发包人在已收工程款范围内出具合规税务发票的法定合同义务,在案涉建设施工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之前,该工程建筑资质出借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1,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款税务发票,因建设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继续在已收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第三组:朱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某某11号楼剩余工程施工协议、留守人员委托书;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停顿后,原被告就11号楼剩余工程施工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实际施工人朱某某委派授权留守人员吴某某代为处理遗留工程施工事宜的基本事实;第四组:工程付款财务凭证、资料;证明原被告在案涉1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建筑工程价款的基本事实,被告应在收取工程价款51,337,319元金额范围(1,500万元税务发票已开具)内向原告开具交付建设工程价款税务发票,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第五组:四份证人证言(杨某、吴某某、吴某某2、高某某);第六组:宝鸡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宝诚会专审字[2023]013号《陕西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11号楼已支付工程款经济事项专项审计报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车库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将位于岐山县××镇××路某某11号楼项目发包给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而案外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是由被告朱某某借用案外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江苏天宇建设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11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其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其合同约定的所有责任,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质量、安全、进度及经济纠纷,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承诺人朱某某。2018年8月7日,原告将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某某11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车库施工承包协议》无效;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陕西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各类经济损失11,000,000元;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财产人民币2,658,500元。经审理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陕西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21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车库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二、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陕西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58,500元;三、驳回陕西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陕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判决内容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1,686,568元。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23年2月21日,陕西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蔡家坡分公司将被告朱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已经收取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开具、交付某某住宅小区11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税务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23)陕0323民初280号民事裁定书,以陕西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蔡家坡分公司与原告系不同的纳税主体,认定其不具有原告资格,裁定驳回陕西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蔡家坡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宝鸡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截至2023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经济事项进行审计,2023年10月18日,该所出具宝诚会专审字[2023]013号《陕西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11号楼已支付工程款经济事项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案涉工程开具发票2张,金额为15,139,140元,已支付工程款51,337,319元,截至审计基准日,尚有36,198,179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以上涉及各项工程款均在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之规定,出具发票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案涉工程价款纠纷已经二审终审,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案外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收取的工程款返还至原告处,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的实际收取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给付工程款金额为准,根据宝鸡某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宝诚会专审字[2023]013号《陕西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11号楼已支付工程款经济事项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案涉工程剩余36,198,179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被告应在此金额范围内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处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6,198,179元的增值税发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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