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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行政复议案看政府信息公开

 日期:2024-06-04 10:05:03 人气:14

导语

葫芦岛稽查局近日提出再审申请,针对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引发广泛争议。该局坚称处罚决定基于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局在认定**化工厂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这一争议不仅牵动着涉事企业的切身利益,也引发了社会对税务稽查工作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深度关注。

案例回顾

事件起始于2018年4月,XX律所因苏州市XX房地产公司未收到水电项目发票问题,向原吴中税务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其2017年1月9日举报该公司拒不开具发票的处理结果及执行情况,以及XX公司有否依法开具发票。

同年6月,税务局给予了详尽答复,确认举报属实,指出被举报人未依法申报增值税,构成偷税,吴中区稽查办已执行追缴税款、罚款,并每日加收滞纳金,且XX公司已补开了发票。对于第二项申请,税务局认为表述不明,要求明确具体指向何笔业务,符合信息公开的明确性原则。

法律分析中,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强调信息及时、准确发布信息,若影响稳定、社会秩序需澄清虚假信息。《条例》规定能区分处理可公开内容。税务处理未明确税务查处信息公开界限,原税务局依据《检举办法》仅提供举报查办结果,未查出线索的处理情况及资料,符合要求。

XX律所再审主张指向水电项目,法院认为包含于首项且已提供发票,故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税务合并后,原审法院列两局为共同被告,符合行政诉讼规定,XX律所主体异议无据。再审法院未列序未支持,无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


根据以上案例我们看出,江苏XX律师事务所因苏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开具水电项目发票,于2018年4月8日向原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原吴中国税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两项内容:一是XX律所举报致远公司拒不开具发票的处理结果及执行情况;二是致远公司是否依法开具发票。原吴中国税局于同年6月29日作出答复,告知举报情况属实,致远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已追缴税款、罚款并加收滞纳金,且提供了致远公司开具的发票。对于第二项申请,因内容不明确,要求XX律所补充具体指向的业务。

争议焦点

1.适用法律问题:XX律所认为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非《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2.信息公开内容的明确性:XX律所主张其申请的第二项信息公开内容明确指向水电项目发票,原审认为申请内容宽泛。

3.被告主体资格及程序问题:XX律所质疑一审法院追加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中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吴中区税务局)为被告的合法性及被告次序排列问题。

法院观点

1.法律适用:虽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但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冲突,原吴中国税局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向XX律所提供相关信息并无不当。

2.信息申请内容:XX律所第二项申请因未明确指向具体业务,原吴中国税局要求补充是合理的。且XX律所提及的水电项目发票已在第一项申请的回复中得到满足。

3.诉讼主体资格及程序:随着税务机构改革,原吴中国税局与吴中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吴中区税务局,原审法院追加吴中区税务局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复议机关苏州市税务局的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故两局作为共同被告并无程序错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XX律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最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知识延展

(一)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对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有关政府信息不应当公开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结语

此案不仅是对信息公开的法律实践探索,更是税务行政行为规范与公众知情权边界的界定。法院判决强调了税务局公开义务的明确性和程序准确性,确认了信息公开的必要范围,同时对税务机关合并后诉讼主体资格的处理给出法律阐释,整体维护了行政透明度与司法公正。通过此案例,公众对税务领域的透明度及法律实践操作有了更深入理解,为类似信息公开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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