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若企业取得的用于研发活动的财政性资金作为征税收入处理,该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否加计扣除或摊销?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A10701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填报说明:
11.第11列“减: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填报纳税人研究开发费用中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不得加计扣除,作为征税收入处理的,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